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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责任认定时间:2018-03-15 近年来,由于铁路网线的扩展和列车提速,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这类纠纷也逐年递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路外伤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适用的问题。由于各个法院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存在分歧,适用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难,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本院最终适用《铁路法》第58条和过错责任原则,为本案确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即从事高危作业的侵权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看受害人过错的情况和性质,还要看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企业自身是否有过错,单凭受害人一方面情况不能判定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二、两种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是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要受害人不是自杀,铁路运输企业就要负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依据的原则。过错责任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即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司法实践 我国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健全,面对处理这类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现状,只有对案件统一定位,并设立统一的司法尺度,才能实现公正司法,达到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目的。结合我国的国情状况,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确立的 1、国情状况是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的首要因素。由于铁路企业和国家财力的紧张,铁路线周围的防护措施十分简陋。而我国人口众多,居民紧临铁路线居住的现象十分普遍,许多铁路沿线的居民法律意识淡漠,不走距离较远的立交桥而强行横穿铁路。加上我国的铁路企业起步较晚,价格等无自由决定权,受国家宏观调控统一定价,企业的资金缺口较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让铁路企业承担无过失责任,法律的警示意义就无法体现。虽然保护弱者是法律一贯提倡的,但是对自身安全严重忽视,对法律禁止性规定视而不见,具有过错的弱者也应承担责任。 2、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法国著名学者皮埃尔.勒鲁在其名著《论平等》一书中这样说道:“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3、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律的效力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并未对法律作出不同位阶的划分。因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铁路法》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并且两部法律对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法定免责事由规定的不同,不是立法冲突,而是《铁路法》针对铁路运输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在《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应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铁路法》。(中国铁路网) |